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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识与争议:民事裁判中的泰达币免费USDT/USDC游戏推荐/注册送币链游大全/边玩边赚新选择

发布日期:2025-09-21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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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识与争议:民事裁判中的泰达币免费USDT/USDC游戏推荐/注册送币链游大全/边玩边赚新选择

  在2021年前,泰达币未正式进入监管机关的视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可见,此时的监管机关仅关注到了比特币,完全没有顾及泰达币。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这同样没有直接涉及泰达币。

  监管机关尚未介入的态度直接影响到了当时的司法裁判。有关泰达币的司法裁判出现在2018年。在“刘志朋与林祖军合同纠纷”中,法院按照一般标的物买卖合同的规则来处理泰达币买卖。2018年1月11日,原告刘志朋在网上比特币交易平台上被告林祖军处购买的96000元的泰达币,原告将96000元人民币分两次汇入被告林祖军账号内,被告没有将原告购买的96000元的泰达币交付给原告,也未将原告交付的96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祖军返还购买泰达币的款项人民币96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买卖交易未达成,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将原告购买的96000元的泰达币交付给原告,也未将原告交付的96000元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原告已付款项全额退还。判决如下:被告林祖军返还原告刘志朋人民币9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722民初537号)

  在2021年后,泰达币进入了监管机关的视野。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以下简称“十部委《通知》”)明确,“(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十部委《通知》对各种虚拟货币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将以泰达币为代表的稳定币与其他虚拟货币等同视之。

  同种标的在不同交易中担任不同角色,在货币交易上是相当常见的。比如,当事人通常以外币作为金钱债务的给付标的。不过,交易场景改换为外币与人民币兑换时,外币就属于种类物买卖之标的。同样,泰达币在不同交易中也在扮演不同的角色。

  大多当事人将泰达币与比特币等价值波动较大的虚拟货币同等对待,将其作为投资工具,订立相应的交易合同。具体可以区分出以下两种方式。

  方式1:泰达币的委托投资。比如,在“张某与胡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张某、胡某均在okex平台注册账户。张某向其名下用户名ctbtg01、ctbtg 02账户中存入USDT(泰达币)后,将账户名和密码告知胡某,由胡某进行交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463号民事裁定书)。

  方式2:转钱购买泰达币投资。比如,在“汪某华与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中,何某、汪某华原系同事关系,2021年,何某委托汪某华进行理财,汪某华用何某身份信息在虚拟货币外汇投资平台注册账户。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何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方式分多笔向汪某华共计支付292955元。2021年11月17日,汪某华前往何某处帮助何某进行平台注册,之后汪某华为何某操作账户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后因平台被关闭,何某资金无法取出,何某向汪某华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7483号民事判决书)。

  方式3: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王某印与洪某华、周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中,周某英通过洪某华介绍向王某印购买泰达币,王某印接收了案涉款项后,依据洪某华的指示将泰达币转入指定账户,周某英在洪某华指导帮助下进行了泰达币的了解及相关软件的操作。(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5民申183号民事裁定书)

  方式4:作为“挖矿”设备的价金。比如,在“谢海涛与成都小蜜蜂算力科技有限公司、陈鹏买卖合同纠纷案”,谢海涛与小蜜蜂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约定谢海涛通过泰达币或与泰达币等值的现金购买服务器,再将服务器委托小蜜蜂公司托管,在特定“矿场”计算生成虚拟货币PHA,以获取收益。两份协议相互关联,包含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中,谢海涛按照约6.57:1的兑换比例,用人民币向案外人兑换泰达币,再用泰达币向小蜜蜂公司购买设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2415号民事判决书)。

  方式5:作为委托“挖矿”的报酬。在“创世纪公司诉GM公司、威瑞迪安公司、第三人雷州星公司合同纠纷案”中,GM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威瑞迪安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到“挖矿”设备后,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创世纪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及运营合同法律关系。创世纪公司按约定或依请求向GM公司及其子公司指定的平台发送相关设备的位置、运行数据和费用账单,GM公司则向创世纪公司支付泰达币。2018年9月,创世纪公司以GM公司、威瑞迪安公司拖欠费用为由停止发送设备运行数据(该案是作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方式6:泰达币的借用。比如,在“白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22年5月13日李某因急用资金买币向白某借200USDT(约合人民币14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周,并有微信借款文字凭证及转款记录。还款日期到后,李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直到2023年6月初白某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李某说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3)桂050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

  现时的司法实践对于泰达币所渉交易,均持保守态度,一般判定相应的合同无效。只是法律依据有所不同。

  十部委《通知》存在明确的判断,“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此项规定,上述方式1、方式2所从事的交易一般都被法院判定无效。例如,“汪某华与何某委托合同纠纷”的裁判理由比较有代表性,“2021年,何某、汪某华双方明知案涉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何某仍然委托汪某华在虚拟货币外汇投资平台注册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获利。根据上述规定,何某与汪某华在本案中发生的相关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同样具有代表性的裁判理由,还可以参见“鲁某争与刘某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标的物是USDT(泰达币),属于虚拟货币。《中国某某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已经明确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某娜与鲁某争实际合作炒币时以及两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已有生效的金融监管规章明文禁止虚拟货币的买卖、兑换,刘某娜委托不具任何资质的鲁某争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且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书)

  泰达币的其他交易合同,同样会被判断为无效,只是论证理由有所不同。比如,上述的“谢海涛与成都小蜜蜂算力科技有限公司、陈鹏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论证理由具有代表性。“虽然案涉双方买卖标的物为服务器,但其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违反了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的规定。该行为损害了法定货币地位,违背公序良俗,故谢海涛与小蜜蜂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均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泰达币交易合同无效的返还问题,本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调整范围。《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禁止返还,“该违反亦应由给付人负责者,不得请求返还”。只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此项规定阙如。这几乎成为了司法裁判中最为棘手的问题。

  这涉及对十部委《通知》要求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的理解。不少法官以此否定当事人的返还主张。比如,上述北京高院审理的“张某与胡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胡某返还其人民币1380197.45元。但是法官认为,“当虚拟货币充当法定货币的角色进行委托理财时,虚拟货币持有人的相关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张某委托胡某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类似的意见还有,“当虚拟货币充当法定货币的角色进行委托理财时,虚拟货币持有人的相关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王某委托张某某进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张忠辉合同纠纷,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4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

  但是,不少法官持相反态度,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失。在上述武汉中院审理的“鲁某争与刘某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官就认为,“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已经书面确认刘某娜实际投入160万元,实际获益36.35万元,则实际产生的亏损为123.65万元,即鲁某争应负担刘某娜亏损金额123.65万元的50%618250元”。

  上述无效投资合同的返还争议,延伸到了其他合同。而且,法院的观点更加分歧。在上述发生在北海市的“白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法官就认为,“白某借给李某的200USDT系虚拟货币,原、被告之间就泰达币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损失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胡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中,几乎是同样的案情,法院认为返还折价款的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张美芳要求马智、胡晓兰归还出借的20854个USDT折价款150,148.8元,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依据该通知规定,张美芳要求马智、胡晓兰归还出借的20854USDT折价款150,148.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7854号民事判决书)

  不单是泰达币的借用合同存在返还与否的分歧,买卖合同同样存在。在上述聊城中院审理的“王某印与洪某华、周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采取了损失按过错分担的规则,“原审根据各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印承担50%、洪某华承担10%、周某英承担40%的责任,判决王某印返还周某英款项10万元;洪某华支付周某英款项2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然而,在“陈柯帆、汤小峰合同纠纷”,几乎是同样的案型,法院就完全否定了返还的请求(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181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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