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10-1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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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解析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颜某康案”与“万某园案”这两个权威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司法裁判并非针对“买卖USDT”这一行为本身,而是穿透形式,审视其行为实质。定罪与否的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并参与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这种明知,既包括“合谋”后的天然明知,也包括主观的刻意为之,即犯罪故意。而人民法院案例库今年“上新”的这两个案例,则完整的传达了这种裁判思路。(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运营和维护的,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的官方数据库。旨在为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统一的参考和指引。您可以将其理解为中国司法体系的“官方权威判例指导系统”。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曾律师对此案例库无比推崇。)
而当前,有观点认为,这类案件定罪的关键,不在于主观犯罪故意问题,有的观点相对模糊,其背后隐含了一种“业务本身即违法”的推定,这在严格意义上可能偏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案例库的权威案例出台,也否认了这种错误观点。
要理解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所打击的对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买卖外汇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倒买倒卖外汇: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直接进行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买卖。
变相买卖外汇:不以人民币和外汇直接兑换,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如实物、票据、虚拟货币等)实现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价值转换。
以上是两种表现形式,而从主观方面而言,这类犯罪行为的指控对象,主观上要求有通过外汇的兑换营利的目的。由此,可以区分普通的实物、票据、虚拟货币交易与外汇类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颜某康案”和“万某园案”的被告人均因买卖USDT被判非法经营罪,但其内在逻辑略有不同,共同揭示了裁判规则。
案例一:颜某康案—— “协助兑换型”(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
行为模式:境外人员希望将自己手中的外币(奈拉)兑换成人民币,但当地金融系统不健全,无法正常快速兑换,于是和国内的颜某康商议,由尼日利亚人用奈拉购买USDT后,转给颜某康等人。颜某康等人在国内交易平台将USDT卖出换取人民币,再将人民币转入境外人员指定的国内账户,颜某康从usdt的买入-卖出中赚取差价获利。
定性关键:表面看,颜某康就是普通的usdt搬砖活动,其从尼日利亚人手中用人民币买入usdt,然后卖出后获得差价获利,甚至看不出颜某康有任何借出外汇的痕迹,其获利模式表面上,也就是普通的usdt的低买高卖套利行为。
但是,法院认为其定罪的关键,就在于:第一,客观行为上,帮助实现了奈拉-人民币的转换,而这种帮助,是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其明知尼日利亚人的usdt是用奈拉购买,然后大量收购此类usdt,支付人民币,主观上就应该明确的知道,自己的行为帮助了尼日利亚人将奈拉兑换成了人民币。
第二,颜某康等人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案涉尼日利亚人之所以合谋采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是因为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而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
因此,三被告人的目的不是进行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而是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
案例二:万某园案—— “支付媒介型”(入库编号:2025-18-1-085-001)
行为模式:国内客户需要美元,将人民币支付给万某园。万某园通过支付人民币或者USDT给境外同伙黄某圆,由黄某圆在境外向客户支付等值美元。
定性关键:业务模式的非法性。万某园等人的整个商业模式,就是经营一个非法的“”。他们不仅直接进行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倒买倒卖),还使用USDT作为支付工具来完成跨境价值转移(变相买卖)。其行为本身就是在经营国家特许的外汇业务,无需与客户额外“共谋”,其业务本身即违法。
共同核心:两个案例中,USDT都充当了实现非法外汇买卖的犯罪工具。定罪的根本原因并非买卖了USDT,而是利用USDT从事并促成了法律禁止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与上述案例形成对比的是,单纯的、点对点的USDT交易(如个人因投资、消费等原因用法币买卖USDT),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不直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原因在于:
缺乏“非法经营”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自身持有、投资或使用虚拟货币,并无协助他人规避外汇管制或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意图。其行为是“自用”而非“经营”。
未破坏外汇管理秩序:单纯的法币与USDT兑换,若不与跨境外汇转移挂钩,并未直接冲击国家外汇管理的核心秩序。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如诈骗、洗钱)通常由其他罪名规制。
USDT的“工具”属性:法律并未将USDT本身定性为“外汇”或“准外汇”。它被视为一种“虚拟商品”或“支付工具”。正如用菜刀切菜是合法的,但用它来伤人就是犯罪一样。工具本身无罪,罪在如何使用它。
客观行为:审查行为是否构成了“变相买卖外汇”。即是否通过USDT的流转,最终实现了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价值转换,并规避了国家外汇监管。
主观故意: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在从事非法换汇活动。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黄金标准。“明知”包括:
对于USDT承兑商、OTC商户而言,法律风险的红线在于:是否“明知”客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换汇或意图用于非法换汇,并仍然为其提供兑换服务,从而成为非法外汇交易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因此,从业者必须建立严格的风控和合规审查机制,对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必要的了解(KYC),避免与涉及跨境非法汇兑的客户发生交易,才能有效规避刑事法律风险。法律的利剑所指,从来不是技术创新本身,而是那些滥用技术、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